(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永泰船机有限公司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永泰船机有限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台州市永泰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正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号三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原告台州市永泰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为与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起诉称:被告的“新三友1”轮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柴油机配件,用于主机修理,共计人民币捌万捌仟壹佰零柒元整(88107元)。被告答应修理结束后结算,但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机配件款8810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七份,用以证明“新三友1”轮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永泰公司购买配件,但货款共计8810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三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三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共同反映永泰公司依案外人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的要求分批向涉案“新三友1”轮供应配件等,货款共计88107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永泰公司依案外人港泰公司的要求,陆续7次向被告三友公司所有的“新三友1”轮供应柴油机配件,货款共计88107元,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永泰公司依港泰公司要求向涉案“新三友1”轮供应柴油机配件等,而据永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中港泰公司系受托经营管理“新三友1”轮,故其经营管理该轮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三友公司承担。三友公司作为该轮登记所有权人及受益人,与永泰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理应及时向永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永泰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永泰公司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永泰船机有限公司货款8810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