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建辉诉杨红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辉,杨红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唐建辉,男,1964年10月20日生。被告杨红芹,女,1971年1月11日生。原告唐建辉与被告杨红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泓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辉诉称,2010年6月11日,其与杨红芹签订购房合同,向杨红芹购买座落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60米大街新宏苑小区22号商铺。该商铺系杨红芹开发的商品房,面积49.5平方米,每平方米3,680.00元,总价款182,160.00元。合同约定,如杨红芹在2010年9月15日前未交证、交房,将每月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如2010年12月1日仍未交证、交房,杨红芹退赔其首付款9万元,并一次性赔付违约金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购房款9万元,余款92,160.00元在杨红芹交付商铺及房产证、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日,杨红芹未交证、交房,也不退还首付款9万元和赔偿违约金3,600.00元,经多次催要却一直未能解决。因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证,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杨红芹以每平方米6,000.00元收回其出售的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60米大街新宏苑小区22号商铺,约定由杨红芹退还206,000.00给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到7月30日付清。2013年9月21日,杨红芹未按协议履行,又作出保证,从2013年8月1日起,超过半年每月按2,000.00元利息计算,半年内赔还每月按1,000.00元计算,超过一年每月按3,000.00元计算。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在此期间将商铺出售给肖正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红芹赔还欠款206,000.00元及利息63,000.00元。被告杨红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以证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182,160.00元向被告杨红芹购买丘北县锦屏镇新城区60米大街新宏苑小区22号商铺,首付9万元;2、欠条,以证明因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红芹自愿退还206,000.00元给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到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红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证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唐建辉以182,160.00元向杨红芹购买丘北县锦屏镇新城区60米大街新宏苑小区22号商铺,首付9万元,因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红芹自愿退还206,000.00元给唐建辉,双方解除购房合同,该款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1日,原告唐建辉与被告杨红芹签订购房合同,杨红芹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60米大街新宏苑小区22号商铺出售给唐建辉,商铺面积49.5平方米,每平方米3,680.00元,总价款182,160.00元。合同约定,如杨红芹在2010年9月15日前未交证、交房,将每月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如2010年12月1日仍未交证、交房,杨红芹退赔其首付款9万元,并一次性赔付违约金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购房款9万元,余款92,160.00元在杨红芹交付商铺及房产证、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杨红芹一直未履行合同,2013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杨红芹以无法办理产权给原告唐建辉为由,退款206,000.00元,解除购房合同,款项于7月30日前付清。因杨红芹未退款,原告唐建辉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杨红芹赔还房款206,000.00元及利息6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唐建辉放弃利息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建辉与被告杨红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唐建辉按照合同交付首付款9万元,被告杨红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红芹以商铺无法办理产权为由购回商铺,退还唐建辉206,000.00元,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红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206,000.00元款项,原告唐建辉起诉要求被告杨红芹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唐建辉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红芹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红芹给付原告唐建辉206,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335.00元,退还1,249.00元给原告唐建辉,4,086.00元由被告杨红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袁 杰审 判 员 普红卫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