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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贵成与韦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成,韦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许贵成。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志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贵成诉被告韦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楼、被告韦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韦志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兴桥镇青华村六组原告许贵成家门前时,撞上行人许贵成造成事故,致许贵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志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韦志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韦志祥给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62161.46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一共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可知,其住院医疗费已有6882.61元进行了医保报销,应予剔除。另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韦志祥已支付的费用,并予以扣除。对护理费,我司认可5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10分,被告韦志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兴桥镇青华村六组原告许贵成家门前时,撞上行人原告许贵成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贵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870.46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6882.61元,原告个人支付13987.85元。事发后,被告韦志祥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韦志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许贵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贵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等。其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5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原告许贵成自其妻蔡桂花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后,正常在射阳县城合德镇红旗路16号其儿子许宏亮家中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被告韦志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射阳县兴桥镇青华村村委会及合德镇发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韦志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韦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韦志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882.61元系医保统筹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正常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9元/天×150天=1350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年×180天=16937.7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5年×0.2=3434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为7307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89.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韦志祥赔偿5589.8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8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7483.75元;因被告韦志祥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67483.75元-20000元+5589.85元)=53073.6元,并向被告韦志祥返还(20000元-5589.85元)=14410.1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贵成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3073.6元,此款汇入原告许贵成的银行账户(户名:许贵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韦志祥返还人民币14410.15元,扣除被告韦志祥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228元,实际向被告韦志祥返还人民币13182.15元,此款汇入被告韦志祥的银行账户(户名:韦志祥,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1)。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2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2232元,由原告许贵成负担122元,被告韦志祥负担12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8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为221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许贵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