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与石玉永、闫桂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石玉永,闫桂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XX,男,52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永,男,51岁,满族,市民。被告:闫桂云,女,52岁,汉族,市民。原告XX与被告石玉永、闫桂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评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石玉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闫桂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追加闫桂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又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告石玉永、闫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2月5日租赁被告出租车,约定租期一年,双方签订租车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5000元。租车期间,因车辆老旧,性能欠佳,被告多次自费修车。2013年9月,又因车本身故障修理,为此,原、被告商议,待车辆修好后,原告将车交还给被告,同时解除合同。待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直接开走。然而,收取的原告租车押金却不予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租车押金5000元。被告石玉永辩称,原告2012年12月5日租赁我的车辆,租期为1年。租期未满,原告就将车送回,因为我在白音华工作,原告将车交给我女婿了。因为合同是我签的,所以任何人都不能代我终止合同。原告租车时交了5000元押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我和原告协商如果修车必须到我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但是原告并没有到我指定的地点修车。原告从我处提车时我换了四只新轮胎,原告返还车时,轮胎却是旧的。原告现在还欠我一个月的租金,我不同意返还租金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直接将车辆开走,但是当时我在白音华,不可能将车开走。被告闫桂云辩称,原告租车交了5000元违约金,租期为1年,但原告提前3个月就不干违约了,还欠我四个月租金。现原告向我索要这5000元,原告交车时车辆损坏未进行维修,并且交车时未交予我本人,交予他人验收这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车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车时间。被告石玉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闫桂云质证没有异议。2.恒裕汽车厂的修车任务单,证明原告租车期间一直在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石玉永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开车就得负责修车。被告闫桂云质证与石玉永意见一致。3.收条4枚,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被告石玉永质证为,不知道收条是谁出具的。原告现在还欠我一个月的租金。被告闫桂云质证为,收据是我出具的,但原告还欠我四个月租金。被告石玉永提交证据如下:4.收据一枚,销货清单一枚,证明原告未修车就把车送回,车辆存在一些问题,我个人进行修理花费1715元。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交付车辆之时已经将车辆修复完毕,同时依据合同因使用造成车辆受损修车义务人应是原告。被告不应该不经原告同意自行修车。被告闫桂云无异议。5.申请证人闫桂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我一个月的租赁费。证人闫桂云当庭证言,证实我和被告以前是夫妻,现在离婚了。我是车主,当时约定月租金2400元,后来降为2300元。2013年9月份原告将车交回,还欠9月份的租金。原告说不挣钱。过了几天他把车撞了。原告交车时要我返还押金5000元,我说他违约了。原告将车开到我女婿处了。原告2013年9月初将车送回去的。原告送车时与我联系了,原告说车不能租了,我说那5000元押金不能退,让他把车送回来了。原告质证为,原告不欠被告租金,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石玉永没有异议。被告闫桂云提交证据如下:6.申请证人王月出庭作证。证明由王月收取的租金并由她出具收据,王月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我,她清楚租金收取的情况。证人王月当庭证言,证实王月是闫桂云的外甥媳妇。原告交租金的时候收据是我给开的。每个月租金是2400,后来变为2300元。交了几个月的2400元,每个月都是我收的租金,就差最后交车这个月的租金2300元原告没给。对交车时间我不清楚。原告质证为,证人不知道交车时间这不真实,对其他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闫桂云认可是其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玉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原告仅就欠租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桂云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除对交车时间外,其余无异议,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闫桂云拥有蒙D987**奇瑞轿车一辆,委托被告石玉永为其向外出租。2012年12月5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石玉永(甲方)签订租车合同书一份,甲方将蒙D987**奇瑞轿车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5000元,每月上交租,租金为2400元,如乙方不按月上交租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不退押金”;第四条“乙方在租用期间,如车损坏,丢失或者出现其它问题的,由乙方负责修理和赔偿,在租赁期间乙方不能中途终止合同,一旦中止合同,甲方不预抵押金”;第六条“乙方租用期满后,将车交回,甲方确认该车无损坏,无违约,无其它问题,甲方将抵押金如数退还,如损坏和违约等其它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和处理”。后经双方协商,每月租金降为2300元。租金及抵押金均由被告闫桂云收取。2013年9月初,原告将车送回,终止了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提前返还车辆、拖欠租金、轮胎未更换、车辆存在问题等原因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将租赁的车辆于2013年9月初送回,被告闫桂云虽认可原告在送车前,与其进行了联系,但闫桂云称将车送回,抵押金不退。合同的第四条,双方虽然均解释“不预抵押金”是指所欠租金不能用抵押金抵顶,但结合合同的前后条款,可以确定第四条约定的本意,是指租赁期间,原告中途终止合同,不退抵押金。另外,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被告沟通租金能不能晚交几天,被告不同意,说如果交不上钱,就把车送回,我还要租给别人,原告修完车之后交回”,根据原告该陈述及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不按月上交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押金。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就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主张原告拖欠租金、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及轮胎未更换等情况,均无证据或合同约定。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翔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