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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不适宜独任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迎宾街自己家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韦某、苏某甲各一包,以每包3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苏某乙、梁某各一包,并提供一次性注射针筒给韦某、苏某甲、苏某乙、梁某在自己的房间内注射毒品,注射毒品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海洛因0.95克(已抽取0.1克送检)、冰毒0.30克(已抽取0.1克送检)、电子秤1台、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带针)5支、未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带针)90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苏某甲、梁某、韦某、苏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称量毒品照片、尿检照片、指认注射针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85克、冰毒0.2克、电子秤1台、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带针)5支、未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带针)90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锐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