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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7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惠某。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辛勤工作挣钱养家,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作为一个男人的自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辩称,从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的婚姻自然状况看,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扎实深厚,只是为一些琐碎小事引起互相猜测,又加上新房购买后长辈的宅住加入,有时陈旧的观念多少已经影响了小辈的关系,或许长辈与其分开生活可能要好一些,建议原告撤诉为妥。原、被告之间不构成离婚条件,互相检点一些即可,更不能影响到孩子的正常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惠某于1998年7月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4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惠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