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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国保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保,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冯国保,农民。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罗宏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齐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国保与与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损坏土地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保,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保诉称,1、2014年大冶市东岳路伍桥村拆迁期间,因冯汉祝湾道路狭窄,东岳路办事处指挥村修路。我在何家沟处有一块地,在没有任何政府和村组的通知下,我的土地被全部掩埋,修成了道路,导致我土地上的桃子全部没了。我多次向东岳办与村反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无人管。2、我在冯汉祝湾有一块一亩多的农田,2014年3月13日,村出纳电话告诉我要征收,第二天我告诉队长若我的地挡住了路就再谈征收事宜,如未挡路就要耕种。同月16日,在我没在场的情况下,我的地被挖。修路的李某说是村和政府叫挖的。事后,被告方组织了对该地的测量,原告虽然在场,但地面已破坏无法测量,测量方法和数据任由被告方单方面操作认定。原告多次到村委会等候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补偿款没有定论。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对原告土地的进一步毁损、破坏与侵占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还原的地面附着物等经济价值;3、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公开征地及政府征地批文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土地的合法权益人。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强挖的事实。3、录音,证明在政府的指使下,原告的土地被强挖被破坏。4、照片,证明原告的土地被破坏的现状,政府人员参与了挖地。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错误;4、答辩人没有征地,故不存在征地信息公开及政府征地批文。5、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民事案件;2、答辩人系村民自治组织,无行政职能,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国保未提供证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征用或征收其土地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土地受损和地上附着物受损的范围、数额等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故其将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系农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故原告将该村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公开征地信息和征地批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申请过信息公开,故该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保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王亦男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