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6月5日生,彝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55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月打工认识,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始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云南省丘北县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1日,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处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后,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其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金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