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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孟元智与徐丽珍、纪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智,徐丽珍,纪万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孟元智,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安光春,男,系原告社区推荐,住平罗县。被告徐丽珍,女,住平罗县。被告纪万军,男,住平罗县。原告孟元智与被告徐丽珍、纪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孟元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孟元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元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元智负担。审 判 长  王华勇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