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余涛与冯忠江、宋昆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余涛,冯忠江,宋昆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田余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忠江,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昆鹏,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田余涛诉被告冯忠江、宋昆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波、被告冯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昆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冯忠江,在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架板上掉下来摔伤,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2、头外伤;3、脑震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冯忠江支付。2011年9月26日,经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1天。2012年3月5日,原告又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3998.0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706.0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8594.02元,其中医疗费13998.02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合计148594.02元。被告冯忠江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布线工作,原告在南山工业园进行电器安装的工程是宋昆鹏承揽的,被告也是替宋昆鹏打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是宋昆鹏支付的,原告本身有重大过失,因为其没有电工资质;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以居民身份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昆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与原告干活之前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冯忠江雇佣的,而不是被告宋昆鹏雇佣的,原告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冯忠江支付的。被告冯忠江不是被告宋昆鹏雇佣的技术人员,被告宋昆鹏与被告冯忠江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昆鹏在工地上给被告冯忠江帮忙;因为被告冯忠江系公务人员,不允许签合同,因此他工地的合同合并在2011年被告宋昆鹏的合同当中,原告受伤也不是在被告宋昆鹏的工地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同村村民徐培昭介绍,受雇于被告冯忠江在南山工地上从事布线工作,2010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坐在三节铁质脚手架上布线,被告宋昆鹏与另外一个人负责在地面推脚手架,推动过程中,脚手架翻倒,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南山医院。经南山医院检查,需要手术,原告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压缩骨折(L1、L2),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21天,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1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2月21日原告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拍片费150元。2011年8月27日,原告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拍片费15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拍片费15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骨愈合(L1、L2),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377.6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5月11日,原告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0.4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田余涛高处坠落致腰1、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6个月,需1人护理51天,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被告冯忠江对原告的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冯忠江与被告宋昆鹏共同到原告家中支付了五天半的工资550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当时有原告的朋友徐元恭在场。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宋昆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人徐培昭作证称,2010年快过年时,被告冯忠江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给找个电工,证人即联系原告,告诉原告有人找电工,问原告是否去干,原告说行,证人即把原告的手机号告诉了被告冯忠江。原告与被告冯忠江如何联系的,证人就不清楚了。针对证人证言,被告冯忠江称,被告冯忠江是因宋昆鹏找他帮助联系电工,才找到证人,因此被告冯忠江也是介绍人,不是雇主。证人仲艳维作证称,原告与证人在原告受伤时是男女朋友,原告当日受伤后,给证人仲艳维打电话,仲艳维去医院时看到被告冯忠江在医院,冯忠江告诉仲艳维原告在被告冯忠江处干活受伤,被告冯忠江并给原告交了医疗费。证人徐元恭作证称,2011年7、8月份,证人在原告家时看到被告冯忠江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去看望原告,被告冯忠江并给了原告550元工资,还和原告谈想私了。龙口市南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我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称:2011年被告宋昆鹏与龙口市南山供电公司就南山佛光养生谷17#地室内外电气安装工程、新建铝门窗厂室内布管穿线工程签订南山供电公司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个工程均是2010年即开工,因宋昆鹏一直没来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催促冯忠江,后来冯忠江与宋昆鹏一起来公司签订合同,宋昆鹏在合同上签字。工地上的人都说冯忠江与宋昆鹏是合伙,工程初期两被告都在工地,被告宋昆鹏有时干活,但是被告冯忠江从来不干活。工程干了一部分后,被告宋昆鹏再未到工地,都是被告冯忠江在工地进行负责,与南山供电公司进行工程对接,到南山供电公司领取管材等材料。最后工程量核对、工程验收也都是被告冯忠江与南山供电公司进行对接完成。之后,被告冯忠江多次打电话与南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要工程款,公司告诉他因为合同签的是宋昆鹏的名字,公司只能给宋昆鹏开支票,且必须二人共同到场才能结算工程款。后两被告于2012年冬天共同到南山供电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在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忠江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冯忠江陈述称:“我吧一个是把支开了,若不给小宋要钱,他一个也(不会给),去年赔死了,又撞几下车,简直没有钱,现在不让他拿出钱了,我自己先垫上,我也倒霉了,这回开支了,我卡起来,一块商议好了给你多少钱,把这事就解决行啦。我也是一看你打电话,我也不好意思,不给钱,我也不好意思。”“…他跑了,剩下的零碎尾巴,全是我自己在家干…”“多少可以商议,还有面子帐吗,有徐培昭这块,都有面子,我也不凭着这个钱发家”“这个事如果是我自己的,咱俩早解决了”原告陈述称:“…就这样吧,我给小宋去电话…”另查明,原告田余涛居住的龙口市东江镇碓徐家村,已划归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田余涛出具了失地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徐培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冯忠江通过证人联系原告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根据被告冯忠江提交的南山供电公司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结合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及本院对南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虽然合同系被告宋昆鹏签订的,但二被告共同参与协商合同内容、在被告宋昆鹏离开后被告冯忠江独自履行合同义务、独自结算工程量、组织工程验收,二被告共同结算合同工程款,且证人徐元恭的陈述结合被告冯忠江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中结算工资、商谈赔偿事宜。因此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冯忠江与被告宋昆鹏在承包南山养生谷17号、新建铝门窗厂工程为合伙关系。被告冯忠江虽然辨称其系宋昆鹏雇佣的,原告是被告宋昆鹏找其帮助联系的,被告宋昆鹏虽然辩称其系给被告冯忠江帮忙的,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冯忠江、被告宋昆鹏的抗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冯忠江、宋昆鹏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冯忠江、宋昆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在施工中进行规范的安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培训仍然从事高处布线工作,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原告田余涛承担30%、被告冯忠江、宋昆鹏承担70%为宜。关于损失数额。(一)关于医疗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13948.02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3948.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烟台毓璜顶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休治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作为农村失地居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每月18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394元(1899元/月×6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的事实,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需一人护理51天,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损失990元(30元/天×3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冯忠江虽抗辩称鉴定伤残级别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冯忠江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8.02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238.0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江、宋昆鹏连带赔偿原告田余涛医疗费13948.02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238.02元的70%即10026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田余涛承担967元,由被告冯忠江、宋昆鹏承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