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书生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生,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吴书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生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书生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购买了被告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改变经营性质,以至于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从交款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返租协议同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一年返款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2A55、F2A57,总价200000.00元。原告吴书生交纳房款19998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正式摊位购买证书并将精品服装屋F2A55、F2A57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之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精品屋买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合同中约定的公证事项也不能办理为由,未交付剩余精品服装屋购房款。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即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俱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品服装屋销售使用权合同补充返租协议》,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商铺出租被告,两个摊位年租金20000.00元。被告履行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返租金交纳义务,后期租金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种结果。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生意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79982.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179982.00元,原告应同时交还被告所购精品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00元(缓交),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