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敏与被告侯建、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侯建,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季敏。委托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被告吉妮。原告季敏与被告侯建、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何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侯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吉妮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建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业务凭证、进账单、大额支付业务信息录入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自己在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向被告侯建农行新津支行的账户转款58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建、吉妮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侯建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季敏人民币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季敏将借款以现金12000元和通过银行转账588000元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事后,原告多处向被告侯建催收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侯建、吉妮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1、被告侯建、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侯建向原告季敏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吉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敏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侯建、吉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侯建、吉妮承担。此款原告季敏已预交5500元,被告侯建、吉妮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杨鑫人民陪审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