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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正勇、赵晓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正勇,赵晓菊,籍如明,籍菊萍,黄红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05号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汤长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晓菊,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籍如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籍菊萍,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红卫,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如明、籍菊萍、黄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籍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菊萍、黄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籍菊萍因购买医疗器械,在孟州射阳村镇银行(以下称贷款人)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第32014042201号《保证合同》,其余四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籍菊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016361.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五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籍菊萍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1636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9.33‰计算)及违约金5万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籍如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如果籍菊萍没有能力还款,该提供有52万的银行股金,以此归还。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菊萍、黄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记账凭证,2、射阳村镇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3、射阳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4、射阳村镇银行的借款借据,5、原告的进账单,证明原告代籍菊萍偿还银行贷款1016361.84元;6、委托保证合同1份,7、保证合同一份,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9、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10、共同担保保证书一份,11、承诺书一份,证明五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2、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籍如明质证后表示对其签字的都认可,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菊萍、黄红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籍菊萍因购买医疗器械,在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率9.33‰,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籍如萍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籍菊萍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籍菊萍归还原告代偿的部分,如籍如萍不予归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5%特别违约金,即50000元,被告黄红卫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如明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赵晓菊在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30万元股权(股权证号:NO0000466)、籍如明在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40万元股权(股权证号:NO0000196)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籍菊萍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代被告籍菊萍归还贷款本息1016361.84元,为追要代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籍菊萍在孟州射阳村镇银行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代籍菊萍偿还借款本息1016361.84元,现要求被告籍菊萍偿还代偿的1016361.8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9.3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籍菊萍承担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卫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黄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正勇、赵晓菊、籍如明以在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籍菊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101636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9.33‰计算。限被告籍菊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黄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项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赵晓菊在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股权证号:NO0000466)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被告籍如明在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万元股权(股权证号:NO0000196)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籍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