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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国生与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生,黄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黄国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淑玲,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国生与被告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生诉称,被告陈淑玲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淑玲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淑玲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淑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淑玲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国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陈淑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条中的担保人为王志勇。2015年2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陈淑玲及担保人王志勇催讨未果。2015年5月27日,原告黄国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淑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另查明,原告黄国生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放弃担保人王志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国生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原告黄国生放弃担保人王志勇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书一份,及原告黄国生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玲向原告黄国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陈淑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国生可以随时向被告陈淑玲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黄国生自愿放弃担保人王志勇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辉审 判 员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