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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世全与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全,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人民政府,白林发,卢继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骆世全,男,汉族。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霞,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鸿森,潢川县白店乡派出所民警。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蔡金磊,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琰,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林发,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第三人卢继传,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生。原告骆世全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白林发、卢继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世全,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刘鸿森,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金磊、周琰,第三人白林发、卢继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白林发、卢继传以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分别作出潢公(白)不罚决字(2014)0017号和潢公(白)不罚决字(2014)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和本案原告进行了送达。骆世全收到两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4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14)23号、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两个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骆世全诉称,第三人卢继传受白林发指使,于2014年10月10日砍伐其栽种的位于骆桂营业渠道埂的树木。其报警后,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清理被砍伐的树木的种类、棵数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对二第三人作出了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其认为二被告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个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同时应追究两个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责任,并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计131791.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损失清单;2、小队村民证明二份;3、证人程某证明;4、照片59张。证明渠道两边的树木是其种的,第三人砍伐的树木不止一棵,有103棵。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0日,白林发让卢继传锯白店乡响塘村骆桂营组渠道边被挖掘机挂倒的一棵树木属实。经查证被砍伐的树木非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被砍伐的树木皆为第三人所为,指控两个第三人犯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作出的两个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潢川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1、泼陂河灌区潢川管理处的证明;2、潢川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管理的范围内不允许栽种树木,即使栽种也属于管理区;3、现场照片30张,证明用油锯砍伐的树木只有一棵,其他的都是重型机械造成的;4、卢继传油锯照片,证明卢继传砍伐树木用的工具;5、对陈队、林国光、骆世刚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据树木都是自然生长而不是人为栽种的。以上证据证明在渠道埂被卢继传砍伐的一棵树木是自然生长的。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其维持第一被告的两个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给予第三人白林发、卢继传行政处罚,无证据支持。故请法院依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给予维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潢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潢川县公安局卷宗。第三人白林发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这是栽赃,认为其与这件事无关,公安局对其不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卢继传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公安局对其不处罚是正确的。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光山县泼河灌渠流经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上世纪六十年代修成至今,渠道埂两边自然生长了多种树木。2014年10月10日上午,白林发让卢继传锯白店乡响塘村骆桂营组渠道边被挖掘机挂倒的一棵樘栗树,卢继传在砍伐的过程中,被原告骆世全发现,与之论理要求赔偿无果后,向潢川县公安局报警。白店乡派出所出警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现场位于响堂村猪场到小学东渠道埂两旁,现场树木损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铺路时机械损毁,二是油锯砍伐。已经被砍伐的树木有刺槐51株,构树24株,乌柏14株,枫杨9株,樘栗树3株,法桐2株。原告骆世全没有他主张被损毁林木的产权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被损毁林木属第三人卢继传所为。根据调查的结果,潢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白林发、卢继传以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分别作出潢公(白)不罚决字(2014)0017号和潢公(白)不罚决字(2014)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原告骆世全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4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14)23号、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两个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骆世全仍然不服,引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行政机关在对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时,首先��有事实依据,然后依据相应的程序和法律依据作出相应的处决。本案中,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在原告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立案,然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已对损毁树木享有产权,又难以收集其他树木由本案第三人损毁的证据,潢川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客观情况,认定本案两个第三人损毁大量树木的证据不足,给两个第三人不予治安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皆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潢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潢川县人民政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给其进行赔偿,因缺少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世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代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