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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沙明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明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明锋,男,景颇族,1974年11月生。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明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勇、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沙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沙明锋在盈江县平原镇建设路一巷1号其家的院子里被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穿裤子口袋内查获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其卧室的床头柜上查获用白色口香糖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净重4.6克,白色药瓶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4.1克,同时还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净重1.1克;从床头柜的第二抽屉内查获人民币890元,第三抽屉内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净重5克;从床上一个棕色钱包内查获人民币2020元。2015年1月12日14时许、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沙明锋在其家门口贩卖给李荣某80元、6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5年1月12日21时许、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沙明锋在其家门口贩卖给李某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沙明锋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右侧卧室的桌子上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净重3.6克,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6.3克;从桌子的书本纸上查获黄色海洛因一堆,净重0.2克;从卧室床上查获红色手提袋装的纸片一包;从卧室椅垫下一手提袋内查获香皂盒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净重5.8克;从左侧卧室衣柜内一西服口袋内查获黑色鸦片一团,净重87克;从其身装的钱夹内查获人民币1680元,并从其手中查获黑色TELSDA牌翻盖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李荣某、李某、董某某、赵某某、思某的询问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647号物证检验报告、(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86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平)鉴通字(2014)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盈公(边侦)鉴通字[2015]7、11、12、15、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入库清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沙明锋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明锋无视国家法律,自2015年1月以来,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查获甲基苯丙胺6.3克、海洛因9.6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2014年6月3日在被告人沙明锋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克、甲基苯丙胺4.1克),因无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对该毒品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数量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查获黑色TELSDA牌直板手机一部属供被告人犯罪时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87克鸦片无证据证实属于其所有。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沙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二、查获的海洛因20.3克、甲基苯丙胺10.4克、鸦片87克、直板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沙明锋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是自己编的谎言,吸毒人员李荣某、李某都是被毒品伤了头脑的人,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极低,且本案没有查获相应的交易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二审庭审中,沙明锋辩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毒瘾发作情况乱说的,内容不真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审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明锋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及主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沙明锋自2015年1月以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故其贩卖毒品期间查获的毒品即2015年1月14日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9.6克、甲基苯丙胺6.3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3日从其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克、甲基苯丙胺4.1克,虽无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但该毒品系其所有,且数量已达到数额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沙明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的履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显芳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明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