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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李菊会、伍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李菊会,伍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98号。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林,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李菊会,女,196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延春。被告伍延春,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李菊会、伍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向莱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文建、被告李菊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延春及被告伍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菊会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年利率9.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调查,确认被告李菊会的借款由被告伍延春实际使用,被告伍延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愿意偿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菊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60733.52元(截止2015年4月2日欠借款本金49998.25元、利息(含罚息)10735.27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伍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会计结算平台及个人信贷系统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本息金额;证据4、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伍延春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被告李菊会、伍延春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该笔借款是以李菊会的名义借的,是伍延春在使用。被告李菊会、伍延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菊会系被告伍延春的嫂子,伍延春因办厂没有资金,就告诉李菊会,讲只要李菊会在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就能贷到款,李菊会再把银行的贷款拿给伍延春,李菊会表示同意。2011年10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李菊会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菊会向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65%,李菊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菊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李菊会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邮政银行怀化分行、李菊会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到被告李菊会的账户上,被告李菊会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伍延春持李菊会的存折保管、使用。借期到期后,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经调查,确认以李菊会、伍延付等7人名义共计35万元的借款实为被告伍延春使用,遂与被告伍延春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伍延春为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伍延春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主张债权,存在多个债务人的,伍延春承诺各债务人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怀化分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李菊会、伍延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借款本金49998.25元、利息(含罚息)10735.2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分别与被告李菊会、伍延春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各方并在合同上签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业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98.25元,利息(含罚息)10735.2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菊会偿还贷款本金49998.25元,利息(含罚息)1073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伍延春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诺对该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贷款本金49998.25元、利息(含罚息)10735.27元(截止2015年4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及罚息(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延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李菊会、伍延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