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五订婚,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几天就订婚,彼此互不了解,两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正月十四为了在被告家拿一床被子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与我离婚。考虑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矛盾不断,双方父母也牵扯其中,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所迫在外打工导致相处时间过少,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订婚后是原告及其母亲再三要求双方登记领证。今年正月十四原告和一异性晚上九点大肆踢打我家大门,才导致我父母和原告发生争吵。在双方分开务工期间原告患有不该患有的疾病,还对我隐瞒病情,我多次汇款给其治病,此种结果对我的身心造成难以想象的痛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本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原告为了夫妻家庭生活的开支情况。原告的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病费用是自己独自承担,也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是一起生活的。原告的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及生活开支一起花费了9万多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共同生活的开支,只能证明是生活开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独自承担是共同承担的,确实治病时候在一起生活;对证据5只认可部分一共25974元,其中有一部分已经没有了,其他的还在但是不是嫁妆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原告证据4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是独自承担。原告证据5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开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的开支明细,证明被告及其父母为了结婚花费163114元。询问笔录一份,由媒人胡云艳证明被告的彩礼情况以及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有嫌弃行为。原告索取被告钱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以治病、生活、学车等理由通过银行取款、银行转账等索取被告钱财105000元。银行流水账目。证明原告的转账情况,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借款4万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挂号登记表及原告的日志,证明原告患有尖锐湿疣。对尖锐湿疣的解释,证明此病的潜伏期是三至八个月,也证明此病的传播途径主要是性接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可彩礼等113614元(含金手链),其他的不清楚;对证据4的彩礼与证据3意见一致,对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有嫌弃行为有异议,其实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有嫌弃行为,因为原告一直未怀孕;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取款;对证据6无法证明是为了治病,更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发病的时间刚好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认可的113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开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的彩礼部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笔录陈述人胡云艳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有嫌弃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只是银行的流水明细,无法确认转账对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家庭生活较为幸福美满。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