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在梁平县城购买毒品后,驾驶灰色小轿车准备返回其租住屋,当其驾车行至滨河小区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二小袋(分别编号为1-12号,经称量,分别净重0.85克、0.77克、0.82克、0.84克、0.80克、0.78克、0.76克、0.83克、0.78克、0.85克、0.86克、0.7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瓶(共5颗,编号为14号,经称量,净重0.43克);从其驾驶的车上搜出一个医用急救包,从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大袋(编号为13号,经称量,净重20.3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及封存笔录、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0.5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妻子怀孕待产,家庭靠其收入维持生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