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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与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镇南村7组。法定代表人薛淳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姚红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达公司)诉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时原告富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富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达公司诉称:2013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色纱,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51733.15元。原告屡索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51733.15元。被告创高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的加工费中33041.15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其他加工费2186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原告对加工费的单价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开具加工费票据,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未将所有色纱交给被告,且所加工的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另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中218692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纱支进行染色加工,被告向原纱单位购买原纱后提供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染色通知单上的颜色、数量进行加工。其中2013年4月有一批原告为被告染色的加工费为33041.1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加工费218692元按8元/公斤和染色通知单上的重量计算不认可,双方��起纠纷。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红建陈述染色通知单上的重量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是原告染色后必须将染色通知单上所载重量的纱交给被告,如果原告未收到染色通知单上所载重量的原纱,则会与被告联系。在案涉加工合同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说过原纱重量不够,况且由于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纱厂结算货款时比染色通知单上的重量多出一吨,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这一吨原纱的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加工费单价8元/公斤未能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加工色纱的单价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通新江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通新评报字(2015)016号评估报告,根据染色通知单上色纱的品种、颜色、数量,评估出31种色纱的单价,3.9元-11.8元/公斤不等,加工价格合计188070.4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于评估报告质证认为:南通新江海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否具有对争议标的物进行评估的资质请求法庭审核,鉴定人员黄娟、江平不具备鉴定资格,因两人的执业资格检验有效期均至2015年3月3日;评估报告中的重量未扣除被告未收到的色纱,且该评估报告假设前提是“染色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包括增值税的价值,而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以上事实,有染色通知单、加工清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后,经本院向南通新江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核实,黄娟、江平的资产评估师证书于2015年3月6日已通过年检,因工作失误,未将年检后的证书附在评估报告后面,2015年9月11日,该评估机构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案涉资产评估��2015年资格年检材料和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原纱进行了染色,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加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51733.15元,被告对其中的33041.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加工费,经原告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31种色纱的单价均进行了评估。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染色通知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且原告已将染色通知单上的色纱加工后交给了被告,现评估机构根据染色通知单上的品种、颜色、数量分别评估出加工费单价,该单价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审核,评估意见计算的加工费总额188070.40元准确,双方有争议的加工费应当按该数额计算。但该数额包括增值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对被告的这一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于被告质证时提出的鉴定人员资格问题,经本院审核,鉴定机构已补充提供了鉴定人员黄娟、江平于2015年3月6日通过年检的资产评估师证书,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加工的色纱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质证时提出的因此多购买一吨原纱并要求原告赔偿一吨原纱的损失,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染色通知单上的数量给付加工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按8元/公斤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延迟交货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加工费22111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加工费时向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8070.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076元,由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负担982元,由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094元(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创高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富鑫达色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