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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曾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XXX。被告曾美华。委托代理人龚德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X与被告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为民、谢岚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对被告曾美华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曾美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XXX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曾美华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美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曾美华辩称,被告曾美华并不认识原告XXX,是陈湘(XXX之姐)主动将钱借给被告曾美华,陈湘说是她弟弟的钱,并要求曾美华向原告XXX出具的借条;被告将借款都投入了湘乡工业园的雪豹公司的工程上去,但因雪豹公司亏损,欠被告工程款140多万元,导致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原告自今年6月起多次电话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告还钱;被告愿意还款,希望法院直接执行被告对雪豹公司的债权给原告,且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美华于2014年8月29日借XXX200000元,月息2分。被告曾美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美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十五条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XXX在催款过程中对被告家造成威胁,希望此后不再发生;3、被告与雪豹公司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雪豹公司享有140万元的债权。原告XXX对被告曾美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无异议,信息确实发了,并未对被告及其家人构成实际的威胁;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经原告XXX之姐陈湘介绍,被告曾美华向原告XXX借款200000元,月息两分,被告曾美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2015年2月,被告曾美华累计按约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X是债权人,被告曾美华是债务人,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息两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两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美华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两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曾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玫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