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娅与徐永兵、田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徐永兵,田绪艳,朱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王娅。委托代理人杨晓世(一般代理),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永兵。被告田绪艳。被告朱宁兵。原告王娅与被告徐永兵、田绪艳、朱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世、被告田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兵、朱宁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第一、二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20141218-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9583元,另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同时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第一、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代为支付的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依约支付了案涉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内,第一、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3333元、利息6716.7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2、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之费用;3、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变更请求利息部分为:自2015年4月29日始,以剩余本金8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永兵未作答辩。被告田绪艳答辩称,我和徐永兵是共同借款人,但是钱我没用,是徐永兵和朱宁兵用的,他们是实际借款人。我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只能每月还几百元。徐永兵和朱宁兵还过款,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据我所知徐永兵和朱宁兵收到款以后,原告放款是将钱打到徐永兵账户上,徐永兵取出钱后,放款的人跟他要了几千元,不然不让走。被告朱宁兵未作答辩。原告王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YL-20141218-1);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第一、二被告)如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利息……。2、附件(编号YL-20141218-2);证明:第一、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17日支付甲方(原告)本金及利息9583元,第一、二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3、个人保证合同(编号YL-20141218-3);证明:自然人朱宁兵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愿意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代为支付的服务费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朱宁兵应向原告就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制作的入账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徐永兵签名的收款确认单原件一份、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账号:62×××39、收款人:徐永兵)交付其所借款项100000元人民币。5、原告制作的“第一、二被告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证明:第一、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本金83333元、利息8489元。被告田绪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王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7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9583元。第一、二被告如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第一、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代为支付的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王娅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徐永兵在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开立的62×××39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徐永兵、田绪艳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83333元及利息8489元。另查明借款期内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333元及利息(以剩余本金8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之费用;3、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永兵、田绪艳欠原告王娅借款83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兵、田绪艳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二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宁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宁兵承担连带保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之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徐永兵、朱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兵、田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娅借款本金83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宁兵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