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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曾李忠与叶伟坤、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李忠,叶伟坤,叶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曾李忠,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叶伟坤,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叶伟强,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曾李忠与被告叶伟坤、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坤、叶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李忠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叶伟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伟坤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叶伟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叶伟坤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叶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伟坤、叶伟强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坤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曾李忠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叶伟坤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叶伟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李忠提供的借条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伟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伟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伟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伟坤追偿。被告叶伟坤、叶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李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伟坤追偿。如果被告叶伟坤、叶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叶伟坤、叶伟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