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学璋与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璋,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姚学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福。原告姚学璋与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璋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璋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赊购木皮若干。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货款结算后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货款。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8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姚学璋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到原告姚学璋处购买木皮。2015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姚学璋货款137856元。结算之后,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学璋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17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86及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学璋货款11785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江山市博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