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明明与杨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明,杨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明明。被告杨海旺。原告杨明明诉被告杨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明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海旺以经营洗煤厂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56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元每月,借款期限为随要即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声称其在中阳县城内凤城北街214号有三层楼房,如到时还不上以房子为抵押。但杨海旺不守信用,一直未付息,后经催要,拒不还本付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元每月3分计,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到执行之日止。被告杨海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杨海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其朋友武某介绍,被告杨海旺在其朋友武某的家中向原告杨明明借款6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支6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每元3分。原告在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三个月。2014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海旺尚欠原告杨明明556000元借款未清偿。为此,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556000元的借条,被告同时收回了其原先给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虽然多次与武某一起相跟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武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据此认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38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明明借款本金5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杨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