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听说被害人孙某驾车调戏其“干姐姐”赵某,遂驾车追至莒县安庄镇坪上村东的公路上,用石头和钢管将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佳宝”牌面包车砸坏。经鉴定,面包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5720元。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同日,在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孙某面包车砸坏后,被告人刘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打致面部、背部、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