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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张保华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保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海,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温宿县玉尔滚镇。负责人李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立初字第7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以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以第三人的行为地为管辖地。请求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拜城县,且张保华已诉至拜城县人民法院,故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