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瑞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潘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65号原告林瑞汉,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勇明,男,住揭阳市蓝城区。原告林瑞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潘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汉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潘勇明驾驶粤VYV0**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区马牙大道自北往南行至马牙大圆环岛内时与原告林瑞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3492.48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额颞顶枕叶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左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前颅窝底骨折,6、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7、头皮血肿,8、右顶部头皮挫伤。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建议1个月后回院复查,3、建议休息9个月,4、眼科就诊眼部情况。2014年12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勇明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瑞汉无责任。粤VY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瑞汉损失共计380993.57元,被告潘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3、护理费请求按30192.9元/年计算,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请求无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30192.9元/年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150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且该损失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7、交通应提供正式发票。8、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住宿费。9、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应核实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若无资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潘勇明辩称:1、粤VYV0**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潘勇明驾驶粤VYV0**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区马牙大道自北往南行至马牙大圆环岛内时与原告林瑞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瑞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勇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瑞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瑞汉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时医院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另查明:1、原告林瑞汉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粤VY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林瑞汉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瑞汉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30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瑞汉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程度评定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营养费1560元。原告林瑞汉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林瑞汉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潘勇明为原告林瑞汉垫付款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瑞汉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勇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瑞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YV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林瑞汉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其作出,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单共97982.60元,予以确认;医院外购药16963.50元,有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出具的发票与医院的证明、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1149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天每天100元计为78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60元。4、护理费,采信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林瑞汉住院78天需2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26579.84元(62190÷365×78×2)。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林瑞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至于原告林瑞汉主张的到广州市检查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瑞汉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以13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13年×50%计算为196253.85元。7、鉴定费用,按单据并结合鉴定情况,确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林瑞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149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26579.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6253.85元,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7613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潘勇明垫付的2900元,为363239.79元。原告林瑞汉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林瑞汉请求判令被告潘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潘勇明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瑞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63239.79元。二、驳回原告林瑞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587元,原告林瑞汉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