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学俭、朱清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学俭,朱清花,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英,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学俭。被告:朱清花。被告:侯建伟。被告:李萍。被告:侯春贞。被告:朱玉花。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学俭、朱清花、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英、被告朱学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花、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学俭、朱清花经被告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19.14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学俭、朱清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俭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朱清花、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学俭、侯建伟、侯春贞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090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建伟、朱学俭、侯春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82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朱学俭授信额度200000元、侯建伟授信额度100000元、侯春贞授信额度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学俭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000‰。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朱学俭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学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19.14元未付。被告朱清花系被告朱学俭之妻、���告李萍系被告侯建伟之妻、被告朱玉花系被告王春贞之妻,被告朱清花、李萍、朱玉花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学俭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学俭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朱清花与被告朱学俭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朱学俭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学俭、朱清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清花、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俭、朱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侯建伟、李萍、侯春贞、朱玉花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学俭、朱清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