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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永乔与杨荷洲、赵林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永乔,农民。被告:杨荷洲。被告:赵林儿。原告陈永乔为与被告杨荷洲、赵林儿、赵林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荷洲、赵林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乔以被告杨荷洲、赵林儿未归还代偿的担保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荷洲、赵林儿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本金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本金12472.80元。被告杨荷洲、赵林儿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荷洲向台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10.77‰,被告赵林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代偿12474.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回收凭证3份及台州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台州银行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荷洲、赵林儿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12472.80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荷洲、赵林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永乔代偿的借款本息12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荷洲、赵林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