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与赵有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赵有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北河村。经营者毛水龙,系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有仁。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赵有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大楼工地的脚手架搭设。2013年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3万元。租赁结束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轧账,被告确认租赁期间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266181.23元,双方签订了《租赁租金及材料赔偿情况确认单》。同日,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3600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事宜,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36000元;2、被告暂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间的利息损失21104元(暂计510天,236000元×6.4%÷365天×510天,实际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有仁租赁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钢管、扣件及套管等建筑设备。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赵有仁应付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租金及材料赔款共计266181.23元,因被告赵有仁已支付3万元,故被告赵有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3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凭发货清单、验收清单进行结算,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中除扣件4000只赔偿外,其余租赁物均已归还原告,关于4000只扣件的赔偿款包含在266181.23元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2项关于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租金及材料赔偿情况确认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相应租金对价,租期届满无法归还租赁物的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依照约定向被告赵有仁交付钢管、扣件、套管使用,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租金。而被告赵有仁经与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36000元却未按约支付,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未付款利息主张系原告自主行使诉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通达钢模板出租站租金2360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赵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