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尚檬、范万兵。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被告:孟庆美。被告:王跃忠。被告:孟庆荣。被告:丁红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多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琳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99884.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173783.2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琳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417元;3.被告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琳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063S127),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琳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063S127),分别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琳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063D07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琳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到期清偿本金,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琳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琳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琳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884.1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3783.26元。此外,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24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琳多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琳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琳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41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自愿为被告琳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下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庆琳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依法应对被告琳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99884.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复利、罚息为173783.2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4417元;三、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对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989元,由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美、王跃忠、孟庆荣、丁红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