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洪志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12号原告洪志文。被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冯水华。委托代理人边宇阳、张允革。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志文与被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志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志文负担。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