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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洪志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12号原告洪志文。被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冯水华。委托代理人边宇阳、张允革。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志文与被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志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志文负担。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