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兆帕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康耐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兆帕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康耐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无锡市兆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阳路19号。法定代表人祝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愿,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康耐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建清,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兆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帕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康耐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焦林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祝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500酸洗机组液压系统一套,总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57.4万元,余款6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耐特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一个月内结清。现原告并没有派技术员前来指导调试,设备也没有运行和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兆帕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康耐特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1500酸洗机组液压系统一套,总价款58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交阀台,5月10日交液压站;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内,由乙方承担运费送至甲方厂地;设备交接时在双方有关人员监督下按订货清单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标准按行业相关标准;货款的支付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试运行(交货日起4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甲方负责安装,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甲方安装与调试。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第二次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并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了17.4万元;2012年5月8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2月7日支付了10万元,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7.4万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在送货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原告也派人过去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单独的液压系统已经调试完毕。因为被告没有建好变电站,没有动力系统就无法与其他机械设备进行联调,所以也就没有签验收合格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试运行(交货日起4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即剩余货款的支付以设备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同时,合同中约定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派员指导安装调试,从中可看出设备的安装、调试系被告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5月份将设备交付被告,本应在2012年9月底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验收,但被告因未能提联调所需的水电气等基本介质导致其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验收,已经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限以及法律规定的检验和质保的合理期限,该套设备应视为合格。综上,被告以设备未验收合格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康耐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兆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康耐特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