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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西门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被告人郭×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