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初星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初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6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初星,经商。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索菲。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初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初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张索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初星为帮助他人报复被害人吴某,非法制造了爆炸物。2014年1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工商行政管理所门口的三轮车上,查获该爆炸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查获的爆炸物为遥控电发火爆炸装置。另查明,被告人杨初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3月2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9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初星经减刑减为有期徒刑18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8年,后又于1997年4月29日及2009年3月20日两次减刑,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被告人杨初星于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4年8个月19天。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王磊、周寅出具的“1.1”吴江区横扇镇涉爆案情况说明(后附摇控爆炸装置电路图)及电路图补正说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及补充的说明函,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横扇营业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1月2日制作的研判情况图文说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陶德贵、韩天雷出具的查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钱振、李政顷出具的抓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飞机票、火车票,情况说明及收条,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甲、涂某、沈某、马某、陆某、郭某、周某、钱某、施某、计某、陈某、邱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吴江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陆某提供的淘宝交易信息、实物照片、顺丰货运单,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清单和回单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新疆第一师幸福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杨初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初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初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初星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杨初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十一天。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初星没有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本案鉴定报告中送检的爆炸物是虚假的,其线路图前后不一,不可能遥控引爆,本案系公安机关故意制造的假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中送检的爆炸物是虚假的,其线路图前后不一,不可能遥控引爆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检材,是现场提取的疑似爆炸装置及其原始照片、拆解过程资料,经依法检验,使用串联电池组为起爆电阻丝供电,可观察到起爆电阻丝发热变红,提取与疑似爆炸装置内的12路智能遥控接收器相同型号的电路板及配套遥控器,按照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中的接线方式连接电源与起爆电阻丝,当使用遥控器给出起爆信号后,电路导通,起爆电阻丝发热变红,并使电阻丝上覆盖的少量药剂剧烈燃烧,从而认为装置中的起爆电阻丝在装置自带电源匹配下,可以发热并使黑火药点火,具备点火起爆功能,进而得出涉案疑似爆炸装置为遥控电发火爆炸装置的检验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鉴函(2015)53号说明函,对前份检验意见书进行了复核,虽然前份检验意见书中“疑似爆炸装置的电路示意图”与爆炸装置实际连接电路存在偏差,但前份检验意见书是结论是根据原涉案爆炸装置实际电路连接方式的实验结果得出,而不是根据检验意见书中的“疑似爆炸装置的电路示意图”;该次复核实验表明,按原涉案爆炸装置实际电路连接各部件,启动“12路智能遥控接收器”,起爆电路能稳定导通;按检验意见书中的“疑似爆炸装置的电路示意图”连接,起爆电路也能稳定导通,从而得出前份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正确的复核意见。故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故意制造的假案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1日警方接到被害人吴某报警后,警方立即出警,成功拆解一疑似爆炸装置,并对爆炸装置进行勘验,同时在爆炸装置的多处地方提取了DNA,警方又调取了案发周边监控视频研判出可疑男子,经过活动轨迹追踪,成功提取到该名男子遗留在案发现场对面花坛中的烟蒂和甘蔗渣中的DNA。在侦查过程中,警方还多次询问被害人吴某,吴怀疑这次投放爆炸装置系徐某所为。后警方通过调取徐某的通话清单发现一名叫杨初星的男子案发当天一直与徐某联系,案发后杨初星乘坐火车前往齐齐哈尔,有重大作案嫌疑,警方遂对杨初星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月3日15时许,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对杨初星盘查时将其抓获,次日10时许吴江警方侦查人员和齐齐哈尔铁路警方汇合后对杨初星刑事拘留。与此同时,警方于2014年1月4日下午对徐某审讯,其交代了自己因感情纠纷以及同行竞争等原因对吴某非常仇恨,并于2014年1月1日向杨初星指明吴某衣着、电瓶车特征及摆摊位置,由杨初星帮忙实施报复的事实。杨初星归案后,警方通过比对案发现场遗留的DNA,认定了二者的同一性。综上,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的归案均正常、合理且符合侦查逻辑,虽然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故意制造假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直接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初星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初星没有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杨初星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证人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横扇营业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研判情况图文说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照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DNA检验报告、证人陆某提供的淘宝交易信息、实物照片、顺丰货运单、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清单和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初星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初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杨初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初星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