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文权有因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时百顺等5人、东方市东河镇土新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东河镇土蛮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权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时百顺,男,瑶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文岐发,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文岐忠,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文水平,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范旭辉,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东方市东河镇土新村村民委员会,���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土新村。法定代表人李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东方市东河镇土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土蛮村。法定代表人符永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文权有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原审第三人时百顺、文岐发、文岐忠、文水平、范旭辉(以下简称时百顺等5人)、东方市东河镇土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新村委会)、东方市东河镇土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蛮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东方农业种养公司与土新村委会、土蛮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两村委会共有的近厅坡约530亩土地发包给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经营。2006年3月11日,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又将该地承包给时百顺等5人经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条款内容主要有:1、承包面积530亩;2、合同期限10年,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承包定金35000元,土地租金每亩120元,2006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后的地租在每年的5月1日前缴纳,如超过5月1日不付清租金,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定金和土地上所有农作物。2008年3月15日,时百顺等5人与文权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文权有代为行使和履行与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008年6月1日,时百顺、文岐发、范旭辉与文权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其与东方农业种养公司转包的土地中的25亩、80亩���70亩以11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文权有经营。2009年6月1日,文岐忠、文水平与文权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其与东方农业种养公司转包的土地中的40亩、40亩以11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文权有经营。2010年5月,文权有将其从时百顺等5人受让的土地及其原先分得的土地用于种植甘蔗。期间,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曾于2007年6月21日收取文权有交来180亩的土地租金21600元;2008年7月3日收取文权有和时百顺交来2008年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63600元;2010年4月27日收取文权有交来530亩的土地租金63600元;2012年1月17日收到周斌交来的土地租金58590元。文权有从2011年以后不再交租金给东方农业种养公司。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日,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在未经过文权有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犁掉文权有80亩甘蔗地,当时地上的甘蔗属于第四代管理的甘蔗。文权有报警,东方市公安局���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13年6月8日终止案件的调查。2013年6月26日,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向时百顺等5人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将该地收回后,文权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停止侵犯文权有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判令东方农业种养公司返还306亩土地给文权有;三、东方农业种养公司赔偿文权有190亩地租及甘蔗的经济损失554000元(其中地租损失500元/亩/年×190亩=95000元,甘蔗损失1500元/亩×190亩=285000元,犁坏甘蔗损失1500元/亩×116亩=174000元)。诉讼期间,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又犁掉文权有种植的属于第四代管理的部分甘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文权有构成侵权。文权有未与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文权有与时百顺等5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均未经过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同意。文权有在管理种植该地期间,从2007年至2010年间,都向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缴纳了土地租金,东方农业种养公司也出具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可见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在此期间追认了文权有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文有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文有权在2011年以后,就不再缴纳土地租金给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文权有主张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拒绝收取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确属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拒收土地租金,文权有也可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予以交付。东方农业种养公司主张该地被他人侵占,为此还另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判决将他人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文权有继续经营管理。因此,文权有认为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拒绝收取租金及他人侵占该地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未依约交纳土地租金的免责事由。文权有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东方农业种养公司有权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并清理地上所有附着物。另外,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已向时百顺等5人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因此,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的行为对文权有不构成侵权。文权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权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文权有已预交),由文权有负担。上诉人文权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后没有交纳土地租金不符合事实。200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的530亩地转包给时百顺等5人经营。虽然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属于合伙人之一。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1日的地租由各合伙人分别付清。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的地租,由文权有支付其使用180亩的租金21600元,潘木贵等支付其使用350亩的租金。2008年3月15日,时百顺等5人与文权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文权有代为履行与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文权有与潘木贵等商定,继续由潘木贵等人使用80亩,文权有使用450亩。2008年7月3日,文权有支付租金63600元,多付了9600元。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土地使用情况及租金支付情况与2008年度相一致。2010年4月27日,文权有又支付了租金63600元,当时文权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24.2亩,多支付租金24696元。2012年1月17日,文权有以周斌的名义支付租金58590元,多付了19686元。综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租金,文权有已多付63582元。多支付的部分应抵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租金。另外,自2013年起,文权有的全部承包地已被东方农业种养公司非法占用,应当免除支付土地租金义务。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文权有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没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东方农业种养公司强行占用文权有的土地明显违法。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的问题,文权有认为解除合同除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外,还应当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时百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文权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方农业种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06亩土地归上诉人使用;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6亩土地地租及甘蔗经济损失554000元(其中地租损失95000元,甘蔗损失285000元,犁坏甘蔗损失174000元)。被上诉人东方农业种养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被上诉人与时百顺等5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百顺等5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自2010年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二、2010年起,时百顺等5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又私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刘文辉、李光、周斌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与土新���委会、土蛮村委会干部找时百顺等5人,要求其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时百顺未按时支付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时百顺送达《解除合同公证书》,通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回土地。上诉人对此不理睬,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甘蔗,被上诉人犁掉上诉人种植的部分甘蔗合法合理。原审第三人时百顺、文岐发、文岐忠、文水平、范旭辉、土新村委会、土蛮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文权有提交四张《收据》,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至2014年。被上诉人对2009年4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认为其他三份收据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而且收据内容均记载案外人交纳租金,与文权有无关,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09��4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其他三份《收据》均记载收到案外人交纳的租金,与文权有无关,另外,收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6亩土地、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方农业种养公司与第三人时百顺等5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530亩土地转包给时百顺等5人经营。后时百顺等5人委托上诉人经营管理承包地并于2008年将其份额分别转让给上诉人文权有经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时百顺等5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经被��诉人催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拖欠租金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经营管理涉案承包地期间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涉案530亩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时百顺等5人通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合理。时百顺等5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仍是被上诉人与时百顺等5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该合同尚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上诉人的土地承���经营权因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被上诉人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收回土地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清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甘蔗并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306亩土地、赔偿甘蔗及地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文权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文权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美萍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