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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建民、陆雅琴等与李建萍、XX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李建萍,XX英,贺秀英,李建军,李建湘,李霞,李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李建民。原告陆雅琴。原告李翔。原告罗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业、常益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萍(曾用名:李小兰)。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英。第三人李建军。第三人李建湘。第三人李霞。第三人李嘉。第三人李霞、李嘉委托代理人贺秀英,系其母。原告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诉被告李建萍、XX英与第三人李建军、李建湘、李霞、李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陆雅琴、李翔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业,被告李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彬、杨新旺,被告XX英,第三人李建军、李建湘,第三人李霞、李嘉的委托代理人贺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共同诉称,××死亡,系被告XX英配偶。2008年5月21日,被继承人李学习与所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现更名为广西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了一份《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书》,由李学习以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伍元整购买位于南宁市新岸路6号干警职工住宅小区L栋24层2404号市场运作房一套,被告李建萍为共有人。2010年9月27日,被继承人李学习、原告李建民和被告李建萍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李学习、被告李建萍将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四原告,价款为38.5万元。当日,李学习应原告李建民、陆雅琴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协义》,载明“本人李学习现有房一套(新岸路L栋2404号)由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四人共同全额出资购买,总价叁拾捌万伍仟元正(¥385000元正),此房屋由出资人享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干涉,款项收到协议生效。立据人李学习、XX英(注李学习的妻子李华英签名确认)2010、9、27”。2010年9月28日,原告陆雅琴按协议约定,并按李学习、李建萍要求,在衡阳路建行内将35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李建萍。同年9月30日,由原告陆雅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52500元给被告李建萍,其中含2500元利息。在转款当日,由被告李建萍以“收款人、证明人”的名义在《协义》下方亲笔书写了“今收到上述款项,此款已包含房款、契税、管道燃气费及利息。另收到利息贰仟伍佰元。收款人、证明人:李建萍2010、9、30”。2010年10月1日,被继承人李学习立有一份遗嘱,将涉讼房屋约定由四原告继承,并再次确认涉讼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四原告,被告XX英签名认可。被告李建萍也在2010年10月8日立了一份字据,承认涉讼房屋归四原告全权拥有,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2011年中旬,涉讼房屋经验收合格由单位交付使用,被继承人李学习、被告XX英即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李建民,由四原告装修居住至今。2014年6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李建萍协商,将房屋变更至己方名下,但其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继承人李学习、XX英于2010年10月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南宁市新岸路6号L栋2404号房归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李建萍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四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萍负担。被告李建萍辩称,一、李学习、XX英于2010年10月1日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为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方能生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学习的配偶XX英仍健在,故该《遗嘱》缺乏生效时间要件,诉争房屋应为李建萍与李学习共同共有,父母对诉争房屋没有单独处分权利。二、2010年9月27日,被继承人与李建民、李建萍达成的协议,是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以相反的买卖行为对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了所有权处分,应视为《遗嘱》的撤销。三、我方也是第一劳教所在编职工(原为玻璃厂,后改为第一劳教所,现改成强制戒毒所)虽于2008年辞职,购房指标被收回,但父亲还是该厂的员工,父亲虽于2005年分得购房指标,然未报名购房,单位就视为父亲放弃购房指标。后经与单位协商,就使用这购房指标,将我挂至父亲名下进行购房,从报名到交纳订金,以及交付购房款,都是由我方出资。如果不是因为我已经报名购房,并交纳订金,父亲在2008年也无法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四、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四原告居住、使用,我方并未侵犯其居住、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英辩称,遗嘱、协议是老伴李学习代我署名,由我加盖手印。由于没有文化,不懂当时的历史情况及购房流程,全部由李学习代为办理,但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的确由被告李建萍交纳,我与李学习并未出资。李建萍将房屋转卖给原告,我虽知情,但李建萍不应从中赚取差价,并将差价16万元返还给我,同意讼争房屋归四原告所有。第三人李建军、李建湘、李霞、李嘉共同述称,一、李学习、XX英于2010年10月1日所立遗嘱,虽然真实,但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二、对被继承人李学习、原告李建民、被告李建萍就诉争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也不知情;三、本案系被告李建萍从中刁难,造成家庭矛盾产生,讼争房屋现在市场价约有60万到80万元,李建民、李建萍均从中获利,理应承担更多赡养母亲的义务,要求李建萍向母亲返还不当获利16万余元,原告李建民应从孝道补偿母亲5万元,由此我方同意讼争房屋归四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李学习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职工,××去世。李学习与XX英系夫妻,生前生有四子一女,即李建军、李建民、李建华、李建湘、李建萍。李建华已于2004年先于李学习去世,与其妻贺秀英,生有一子一女,即李嘉、李霞。李建民、陆雅琴系夫妻,二人则生有一子即李翔,罗燕为李翔妻。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新岸路6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L栋24层2404号,建筑面积100.25㎡。由李学习作为乙方,李建萍作为共有人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甲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书》以暂定222555元购得的市场运作房,但合同签订后,实际购房款为25万余元。2010年9月27日,李学习、XX英(由李学习代为署名、XX英摁印)共同立定一份《协议(义)》,二人在该协议表示,新岸路6号小区L栋2404号房由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四人共同全额出资购买,总价385000元,房屋应由出资人享有,款项收到协议生效。9月30日,被告李建萍在该协议下方批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含房款、契税、管道燃气费及利息),并另收到利息2500元。10月1日,李学习与XX英共同署名立定《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李学习、XX英将新岸路6号小区L栋2404号房产转给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四人共同所有,全权享有继承权。此字据作为终身遗嘱,永不反悔。”;10月8日,被告李建萍也立下《字据》一份,表示愿将讼争房屋归原告四人全权所有,并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现因被告李建萍未协助四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其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李学习并代表XX英与其女李建萍于2008年5月共同向原广西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购得的市场运作房,该房屋应为三人共同共有,但实际出资人为四原告。由此,2010年9月27日,李学习、XX英立定协议,表示讼争房屋应归四原告所有;9月30日,李建萍亦签字认可,并受领了略高于房屋原始购买价的价款,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双方为四原告与李学习、XX英、李建萍。据此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至于李学习、XX英在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后,立定本案遗嘱,其实质是以遗嘱之名,确认认可讼争房屋归属于四原告,以防止其他子女因此引发家庭纠纷,而事实上,立遗嘱时,因房屋已实际转让于四原告。故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遗嘱系公民对自身合法财产于生前对死后如何分配作出处分,这一实质要件。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已自愿撤回关于要求确认李学习、XX英于2010年10月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李学习、XX英、李建萍与四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愿,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现四原告已向李学习、XX英、李建萍付清转让款,其也交付了讼争房屋。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归其所有,并请求XX英、李建萍协助办理合同更名及房屋产权登记,应予以支持。因诉讼中,原告陆雅琴、李翔、罗燕表示,讼争房屋产权仅登记于原告李建民名下,此系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照。至于XX英向李建萍主张返还转让差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英、李建萍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民将南宁市新岸路6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L栋24层2404号更名过户至原告李建民名下。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建萍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李建萍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建民、陆雅琴、李翔、罗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