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徐怀云,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怀德分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标号为(2010年怀德信个借字第68号)《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借款后,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96.75元。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6.7500‰,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1250‰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怀云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德信用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怀德信个借字68号),被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执行月利率6.750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同时,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载明: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签字确认。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有上述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7500‰计算,逾期后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6.75‰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0‰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徐怀云已支付的利息在应支付的本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怀云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晓旭审判员 郑 伟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