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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田肆禾与程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肆禾,程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田肆禾,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2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郭均,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程初兵,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田肆禾诉被告程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均、被告程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被告经营的煤矿中的款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因被告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在我们这里买煤炭,借条中的200000元的组成是之前原告买煤有余款40000元,转款160000元组成的,借条属实,在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田肆禾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仕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用龙洞河煤炭的煤,作为预付煤款之用。借款人:程初兵2014年元月28日”,借条中的借款的组成为出具借条前原告在被告处的买煤款40000元,另转款16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的陈述、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可依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肆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初兵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