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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粉、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粉,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凤粉,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庆利,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流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汪代兄,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凤粉、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人于文堂去世为由撤回对于文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张凤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于文堂在我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0.7333‰,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于文堂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文堂、张凤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凤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粉、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于文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于文堂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对于文堂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于文堂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7333‰,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文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于文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108.55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于文堂、张凤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于文堂、张凤粉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于文堂、张凤粉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于文堂、张凤粉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于文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于文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因于文堂、张凤粉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人于文堂去世,被告张凤粉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文堂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粉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7333‰,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张凤粉、陈庆利、张流阳、汪代兄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