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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被执行人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林。被执行人罗建林,身份代码330622197309112633。被执行人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贾百清。被执行人夏小亚,身份代码330622197512292625。被执行人陈峰,身代号码330622197504243014。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陈峰在本院有多案程序终结,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