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聂正碧诉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正碧,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鼎盛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聂正碧,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5XXXX。法定代表人敖以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号(蓝天大厦**楼)。被告文山州鼎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03XXXX。法定代表人敖以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号(蓝天大厦**楼)。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忠祥,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聂正碧与被告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文山州鼎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正碧的委托代理郑嘉宏、被告蓝天公司和鼎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正碧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为了投资设立民间融资,广泛邀请客户投入资金,被告支付2.6%投资收益给客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蓝天公司投资4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投资回报月收益为投资总金额的2.6%。鼎盛源公司积极督促蓝天公司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及本金,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蓝天公司未按投资协议期限提前退回原告资金及支付投资收益,应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及未收到的投资收益合计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款项4万元,被告蓝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鼎盛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已违约两个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还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投资收益2080元、违约金10520元,共计526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聂正碧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蓝天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被告鼎盛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投资4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蓝天公司每月支付投资收益2.6%,到期退还本金,被告鼎盛源公司作为担保人,违约金是按照投资总额及未支付投资收益总额的25%计算;5、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及邮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投资收益,已经违约,原、被告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已解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天公司、鼎盛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鼎盛源公司认为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鼎盛源公司是担保人,鼎盛源公司只是咨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蓝天公司投资项目为文山市东风路西段(花园影城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蓝天公司由于资金短缺,便吸纳原告等投资者的资金,蓝天公司本想通过项目的快速开发和推进,在一定期限内回笼资金偿还各位投资者的本金和分利,但由于拆迁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滞后,以致拆迁未能完全实施完毕,特别是街道门面的拆迁困难重重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愿施展,致使蓝天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利。现投资期限届满或解除《投资协议》,蓝天公司在延期偿还期间只有支付投资者的银行利息的能力,要求投资者给蓝天公司一定期限,让蓝天公司寻找合作开发伙伴及筹备资金,尽快偿还投资款。被告蓝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盛源公司辩称,鼎盛源公司在原告和蓝天公司之间只负责他们的业务咨询,原告的投资是蓝天公司收款和开的收据。鼎盛源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投资,原告请求返还投资及赔偿的义务人应当是蓝天公司,鼎盛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鼎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投资4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本协议为固定投资回报,投资回报月收益为投资总金额的2.6%,蓝天公司按月兑现投资收益。同时还约定了蓝天公司未按投资协议规定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收取办法为: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及未收到的投资收益两项合计金额的25%。协议中明确了被告鼎盛源公司的义务为对蓝天公司项目投资进行监控和管理,并对蓝天公司所用投资款项进行评估,以确保原告投资资金运行安全;督促蓝天公司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协议签订后,蓝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4万元,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至2015年6月7日止。庭审中,蓝天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赔还投资款4万元、投资收益2080元、违约金10520元,共计526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资人,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义务,蓝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构成违约,且蓝天公司对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协议》、赔还投资款4万元、投资收益2080元、违约金10520元,共计526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被告鼎盛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鼎盛源公司使用其借款的依据,故返还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由被告蓝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聂正碧与被告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鼎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正碧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2080元、违约金10520元,共计52600元;三、驳回原告聂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文山州蓝天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文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