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肖荣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字第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邱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文胜,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荣。复议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消灭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尽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距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超过两年,但申请执行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直向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后勤负责人催款,应视为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而中断。由于证人杜某与被执行人关系密切,且其证言对被执行人不利,因此采信其证言。综上,被执行人美大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美大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其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采信与美大公司现任大股东有重大诉讼案件关系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杜某出具的证言,证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时效中断剥夺了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证言的法律效力本来就低,出具证言的杜某更是与美大公司现任大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其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其在本案中出具证言时即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公司的授权,没有权利也无义务证明他人向美大公司主张过权利;2、法律并没有剥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导致其民事权利丧失,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异议期,在没有听证的情况下,采信与美大公司现大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出具的证言,驳回美大公司的异议申请,显属错误理解法律。本院查明,原告肖荣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宾馆(以下简称马桥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马桥宾馆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肖荣欠款本金27,372元、利息5000元。二、调解费250元,由被告马桥宾馆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债务付清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债务付清时一并给付原告)。2013年7月5日,马桥宾馆变更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贤良变更为邱凯。同年7月19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生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大公司。2014年11月11日,肖荣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美大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肖荣超过了执行期限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3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美大公司的异议。同年4月2日,美大公司申请执行复议。同年6月23日,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肖荣送达复议申请。另查,2008年11月起,马桥宾馆因改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杜贤良与邱凯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杜贤良不服本院(2012)大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为杜贤良将其持有的马桥宾馆等三家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邱凯,转让后邱凯拥有这些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有权自行处置企业资产及人员安置并承接三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11年5月起,杜贤良服刑至今。杜某系杜贤良之子,其当庭证明,自2008年10月起即不在马桥宾馆工作。本院认为,根据(2010)开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现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直向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后勤负责人催款。由于证人杜某其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密切,且其证言对被执行人不利,因此执行法院予以采信其证言”为依据,认定执行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