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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德恒申请执行史丽宏、曾云俐、武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恒,史丽宏,曾云俐,武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彭德恒,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丽宏,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云俐,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伟强,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德恒与被执行人史丽宏、曾云俐、武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8月25日10时至2015年8月25日22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曾云俐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公开拍卖。经二次拍卖,无人竞买予以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73932.30元抵顶部分债务,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资金占用费两项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费5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曾云俐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彭德恒。该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彭德恒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彭德恒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办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白布拉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