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艾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376号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艾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乐某乙,××××年××月××日生一女乐某丙。由于认识时间短便同居生活,相互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翻看原告手机,现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直接抚养女儿,共同财产均分。被告乐某甲对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某。但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经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感情不断稳固。原告所述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发生变化是2012年生育女儿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但原告对子女完全不尽责任。小孩生病费用和照料都是被告父母,2012年6月儿子住院,原告只顾在娘家居住,对小孩不闻不问,到被告父母发脾气才一同去南昌;2013年11月一天,女儿身体不适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原告甚至在外玩到深夜11时。因此,原、被告本是一对恩爱夫妻,虽然原告在后来发生了一些变化,产生误会和争吵,但是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进行沟通,是一定能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乐某乙,××××年××月××日生一女乐某丙。2011年购买雨帆花园第14幢三单元402室房,面积104.46㎡,价值233704元,首付96704元,另办证和银行按揭手续费16203元,余款137000元银行按揭。由于买房、装修和小孩生病,共欠下债务:江文华3000元、熊藉连6000元、乐银泉(全)5000元、揭华山朱冬英水电工资3000元、乐华盛22000元+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凭证、债务清单、小孩生病发票等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属实。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两地分居,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其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有利于其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黄国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