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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广源路发改委大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1631-6。法定代表人黄远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执业证号13604199910530031)、邹甜甜(实习),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工业园返乡创业园一期C栋。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青华、江安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文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原告为便于管理,将坐落于都昌县返乡创业园(小微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全权委托给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托代理权限范围主要包括:租赁厂房管理、租赁合同签署、租金收取及合同纠纷处理等相关一切事项。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返乡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返乡创业园一期第三栋西头的厂房,面积为189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元/平方米,厂房全年租金为64260元,厂房保证金10000元;厂房卫生费、保安费等管理费用每月为0.2元/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厂房,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缴付厂房租金、卫生费及保安费64260元,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付厂房租金、卫生费、保安费等费用,被告欠上述费用共计177660元,其中欠厂房租金166320元、卫生费及保安费113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履行管理职责,原告只得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厂房租金166320元、卫生费及保安费11340元,共计177660元。被告三友公司辩称,欠原告厂房租金166320元、卫生费及保安费11340元,共计177660元属实。但三友服饰2011年由都昌县总工会招商引资返乡投资,于2012年4月经工业园区领导协调花费12万转让费租下返乡创业园第一期C栋西座,简单装修后正式开工生产,直至2014年11月18日由工业园区领导带队对该栋停水、停电,工厂于11月20日发放全体员工工资停产,部分设备现留于厂房内,三友服饰使用该栋厂房期间、首期交付了8个月租金,后期没有同任何单位签订续租厂房,租赁合同。因这几年服装行不景气,工厂处于严重亏本经营,被告以为是政府给予企业免房租对企业扶持,而政府前期就有免厂房租金先例,否则被告就不会继续支撑。都昌县政府在组织对外招商引资时介绍有多种优惠政策,但被告进入园区二年多却从没有享受到政府良好的优惠政策及扶持。近几年,由于行业不景气、价格低、货款难收、政府扶持不到位,导致工厂发展艰难,工厂停产至今还有几十万货款待收,这几年已亏损一百多万,请原告予以理解和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返乡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都昌县芙蓉山工业园返乡创业园一期第三栋西头一半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890平方米,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元/月/㎡,卫生、保安费为0.2元/月/㎡。2012年度的租金及卫生、保安费被告已交清。自2013年1月1日起,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两栋房屋至今,租金的计算方式未变仍为4元/月/㎡,但卫生、保安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0.3元/月/㎡。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将都昌县返乡创业园一至四期共30栋、总面积110812.75㎡的标准厂房产权办理至原告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上述厂房的产权证。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未收取租金及卫生、保安费转让给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原告收取;同时,原告对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返乡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由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都昌县返乡创业园(小微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全权委托给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托代理权限范围主要包括:租赁厂房管理、租赁合同签署、租金收取及合同纠纷处理等相关一切事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厂房租金166320元,卫生费、保安费等费用1134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费用共计17766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委托合同授权书、说明、审计报告、厂房建设批复、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用电信息表,收据,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缴付租金及卫生、保安费的义务。因原被告及都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及卫生、保安费的支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及卫生、保安费,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及卫生保安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租金16632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卫生费、保安费等费用1134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费用共计177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昌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厂房租金及卫生、保安费合计17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20元,由被告都昌县三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沈青华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胡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