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执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白云与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云,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咸中执字第00015-1号申请人白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王荣华,陕西咸阳人。法定代表人马政权,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陈阳寨。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董事长。申请人白云与被执行人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白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王荣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白云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立案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白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咸中执字第00015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党代审 判 员 刘亚东代理审判员 左飞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