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怡、陈涛诉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以下简称方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怡,陈涛,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陈佳怡。原告陈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友明,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号,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负责人王光荣,系该组组长。原告陈佳怡、陈涛诉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以下简称方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陈涛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家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怡、陈涛诉称,两原告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干净村大屋家组。2013年4月12日,由于养父彭友明没有子女,两原告经养父彭友明依法收养,于同年4月25日由公安机关依法迁入养父彭友明户口所在地。两原告户口迁入后,无论新农合、新农保等方面与其他村民同样付出,但是到了2013年老历年底,韶山市高新区每亩补产青苗费1000元,人平分配1360元,2014年人平分配1180元,2015年6月27日人平分配征收补偿款1900元。由于被告方部分村民以子女带入的为由不能参加分配,导致两原告应该得到的收益分配款项不能得到。被告方非法剥夺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各项补偿款共计8880元。被告方家村民组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陈佳怡、陈涛系王衍芬之子女,2012年6月王衍芬与彭友明再婚,彭友明系方家村民组村民(无子女),2013年4月12日两原告被彭友明合法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证。2013年4月25日两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2013年、2014年、2015年方家村民组因青苗补偿及土地征收每人分得补偿款1360元、1180元、1900元。方家村民组以两原告是带入的为由不能参加分配,两原告认为方家村民组剥夺了其的合法权利,于2015年8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补偿分配表、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是否具有方家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焦点。本院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两原告作为彭友明的继子女,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收养登记证,该收养关系应受到国家保护。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后,两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方家村民组处,两原告应当取得被告方家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应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两原告具有被告方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方家村民组以两原告带入为由,未分配两原告青苗及土地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方家村民组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88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佳怡、陈涛青苗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8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