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翠连、李厚旺、胡守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彭翠连,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厚旺,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胡守加,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翠连、李厚旺、胡守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作平、被告李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翠连、胡守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彭翠连之夫许庆刚因收购粮棉菜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李厚旺、胡守加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许庆刚现已死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以上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翠连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8030.46元和2015年8月5日到判决日及以后新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厚旺、胡守加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厚旺辩称,借款人许庆刚已去世,其找被告彭翠连时,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并认为应由原告先处理借款人许庆刚死亡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彭翠连、胡守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彭翠连之夫许庆刚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彭翠连、许庆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同年8月9日,徐寨信用社与借款人许庆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厚旺、胡守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许庆刚签订了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人为许庆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李厚旺、胡守加;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彭翠连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户名为许庆刚,存款账号为6223191754485081的账户中,借款人许庆刚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正常利率为10.75‰,逾期利息为13.98‰,截止到2015年8月5日,借款人许庆刚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及罚息23431.41元,扣减已归还的5400.95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8030.4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被告彭翠连与借款人许庆刚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许庆刚于2013年10月17日因病去逝。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翠连之夫许庆刚借用原告款项,有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被告彭翠连之夫许庆刚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等为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翠连之夫许庆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许庆刚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18030.46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许庆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申请借款时被告彭翠连与许庆刚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双方借款意见书,均同意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许庆刚现已因病去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彭翠连未提交许庆刚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有关证据,此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翠连对此债务应予以偿还。被告李厚旺、胡守加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厚旺、胡守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李厚旺、胡守加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彭翠连追偿。被告李厚旺称被告彭翠莲要求原告先处理其夫死亡保险赔偿事宜,因未提供其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彭翠连、胡守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8030.46元(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厚旺、胡守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厚旺、胡守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彭翠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彭翠连、李厚旺、胡守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